是否符合公证法第13条第1项第4款规定约定非供耕作或建筑为目的之租用土地届期未返还土地时得强制执行 应视租赁物使用目的及契约内容而定 (台湾)

2018.12.10
洪堃哲 律师

司法院民事厅于民国107年12月10日作成厅民三字第1070031456号函释(下称本号函释)说明,关于依公证法第13条第1项第4款规定,将约定非供耕作或建筑为目的之租用土地,于期限届满未返还土地时强制执行之适用疑义。

按公证法第13条第1项第4款规定,租用土地约定非供耕作或建筑为目的者,得由公证人于公证书记载「期限届满未返还土地者,应径受强制执行。」,本号函释指出,上开条文目的是在限定承租人之使用目的,避免土地交还时之困扰。至土地是否供耕作或建筑为目的,应视租赁物使用目的及契约内容而定。

本号函释进一步说明,依「交通部台湾铁路管理局货运服务总所○○货运服务所土地租质契约」(以下称契约)第15条第6款第4目:「不得擅自在租赁目标物上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建筑改良物、建造(设置)杂项工作物或其他设施。……如乙方(承租人,下同)擅自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建筑改良物、建造(设置)杂项工作物或其他设施,经甲方(出租机阙,下同)查核认于甲方及公益并无重大损害,准予乙方补申请建筑执照……。」及同条第8款:「乙方如须兴建建筑物或设置简易性设施,应在不影响本局站场营运安全及观瞻原则下,事先绘制图说并检附书面相关资料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同意后……兴建……。」等约定内容,虽原则禁止承租人将租赁土地作为建筑使用,然未排除出租机关于查核后允承租人建造(设置)之可能性。如租用土地约定供建筑为目的,即不符公证法第13条第1项第4款之要件,纵附加承租人未依约返还土地应径受强制执行之约款,日后仍有无法强制执行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