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缮违章建筑,应指在不拆除建筑物构造之前提下,就基础、梁柱等在原规模范围内修理或变更,且任一种修缮项目未过半(台湾)

洪堃哲 律师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于109年5月7日作成108年度诉字第327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修缮违章建筑,应指在不拆除建筑物构造之前提下,就基础、梁柱等在原规模范围内修理或变更,且任一种修缮项目未过半。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原告未向被告(南投县政府)申请许可,即擅自在系争土地上兴建系争建物,经查报系争建物为新建违章建筑,被告遂通知原告于收到通知后,依建筑法令规定申请补办建造执照,逾期不办理或未依规定补办建造执照,将依违章建筑处理办法第5条规定通知拆除。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陈述,因隔壁建物有无权占用系争土地一部分之情况,待判决确定后再予办理补照。因原告逾期仍未补照,被告乃以违章建筑拆除裁处书(下称原处分)通知原告:因逾期未补办申请建造执照手续,依违章建筑处理办法第5条规定应执行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诉愿遭驳回,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号判决指出,按建筑法第25条及违章建筑处理办法第2条之规范意旨,凡未经申请建筑主管机关审查许可并发给执照,而擅自建造之建筑物,均属违章建筑物。违章建筑处理办法第12条第1项虽规定旧违章建筑在未依规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予修缮,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修建。而前述所称修缮,依建筑法第9条规范意旨,应指在不拆除建筑物构造之前提下,就基础、梁柱、承重墙壁、楼地板、屋架及屋顶,在原规模范围内为修理或变更,且其中任一种修缮项目未过半;反之,若有过半,即非单纯修缮,应属修建行为,如系于原建筑物为新的建造行为,或将原建筑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筑之情形,应属新建行为,须事先申请经建筑主管机关审查许可并发给执照后始得建造,否则属违章建筑物。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原告所提出照片及估价单,实不足以证明骨架未变更,仅有补强。况且,纵认系争建物之结构支架系以部分原建筑物之柱梁椽桁为基础所修造而成,然观诸系争建物之外观、内部等照片,其建筑物之基础、梁柱、承重墙壁、楼地板、屋架及屋顶,均有过半之修理及变更,属建筑法第9条第4款所称修建行为,而非修缮行为。依前揭说明,应事先申请经被告审查许可并发给执照后始得建造,惟原告未事先申请即擅自建造,自属违章建筑物。从而,被告以原处分通知原告系争建物因逾期未补办申请建造执照手续,应依违章建筑处理办法第5条规定执行拆除,经核并无违误。原告主张系争建物系属违章建筑处理办法第12条所称之「旧违章建筑」,仅为修缮行为,并不可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