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810号(政府采购原住民就业代金案)宣告《原住民族工作权保障法》第24条第2项违宪,限期2年修正;修正前之个案依本解释意旨处理(台湾)

白梅芳 律师、翁任慧 实习律师

按国内员工总人数逾一百人之政府采购法得标之厂商,应于履约期间雇用原住民至少达总人数百分之一,如有不足,应向原住民族综合发展基金之就业基金缴纳代金,原住民族工作权保障法第12条第1项、第3项订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已于释字第719号阐释:前开规定并未违背宪法第7条平等原则及第23条比例原则,与宪法第15条保障财产权及营业自由之意旨亦相符。惟就原住民族工作权保障法第24条第2项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之代金,依差额人数乘以每月基本工资计算。」司法院大法官于2021年10月08日做出释字810号解释,宣告前开规定要求国内员工总人数逾一百人之政府采购得标厂商一律须「依未进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差额人数缴纳就业代金」,对人民受宪法第15条保障之财产权所为之限制显不符相当性,有违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应自解释公布之日起2年内依解释意旨修正之。

司法院大法官阐述,原住民族工作权保障法第24条第2项,乃立法者就人民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法定作为义务,课予缴纳代金之义务,属于对人民财产权之限制,而此限制须合乎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之要求。而本项规定之目的系为提升得标厂商雇用原住民之意愿,为正当目的,所采手段亦有助于上开目的之达成;但关于代金金额计算之方式,一律依差额人数乘以每月基本工资计算,未考虑是否有「不可归责于得标厂商之情事」及「采购金额大小」等情状,可能造成应缴纳之代金金额超过采购金额之情形,导致得标厂商须以采购金额以外之其他财产,缴纳与采购金额显不相当之代金,已逾越人民合理负担之范围。对此,释字第719号已说明过有关机关应尽速检讨改进,然立法者迄今仍未修正,未设立适当之调整机制。故本号解释明文表示,本项规定对人民财产权造成之限制,明显不符合比例原则之相当性要求,已违反宪法,应限期修正之。

自本号解释公布后,有关机关至迟应于公布尔日起两年内,修正原住民族工作权保障法第24条第2项规定;完成修正前,有关机关及法院遇有显然过苛之个案时(即得标厂商应缴代金金额超过采购金额之情形),均应依本号解释之意旨为适当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