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统令修正政府采购法(台湾)

2019.5.21
林芳维 律师

总统于民国108年5月22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49691号令修正公布政府采购法(下称本法)第4、15、17、22、25、30、31、50、52、59、63、76、85、93、94、95、101、103条条文;增订第11-1、26-1、70-1条条文,修正重点如下:

首先,增订本法第11条之1规定,即增订采购审查小组之机制,协助审查采购文件及提供与采购有关事务之咨询,以提升采购功能及效益、确保采购质量。

其次,修正本法第17条规定,针对涉及国家安全之采购,将订定对我国或外国厂商资格之限制条件及审查办法,以确保国安。

第三、修正本法第52条规定松绑最有利标之适用条件,将修正前异质之工程、财物或劳务采购原规定仅在机关不宜采用最低标办理者方得采最有利标之条文删除,并针对机关办理公告金额以上之专业服务、技术服务、信息服务、社会福利服务或文化创意服务,从「得采不订底价之最有利标」修改为「以不订底价之最有利标为原则」,以利机关灵活运用采购策略。

第四、修正本法第94条规定,针对机关办理评选作业遴聘之「专家学者」,增加不得为政府机关之现职人员之限制。

第五、修正本法第101条规定,针对厂商「以虚伪不实之文件投标、订约或履约」、「查验或验收不合格」、「验收后不履行保固责任」、「因可归责于厂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终止契约」等刊登厂商于政府采购公报之事由,增加须「情节重大」之限制,而应考虑机关所受损害之轻重、厂商可归责之程度、厂商之实际补救或赔偿措施等情形,方得刊登于政府公报,使不良厂商停权制度更符合比例原则;此外增订机关通知厂商将刊登政府采购公报前,应予厂商陈述意见之机会,机关并应成立「采购工作及审查小组」认定厂商是否构成停权要件。

第六、修正本法第101、103条规定,将对采购有关人员行求、期约或交付不正利益者之行贿行为明列为刊登厂商于政府采购公报之事由之一,违者将列入不良厂商,并停权三年。

第七、修正本法第103条规定,增订「重大违约」情形,采累计加重停权期间的方式,第一次被刊登公报,停权三个月;第二次被刊登公报,停权半年;第三次被刊登公报,停权一年。

第八、至于在文化创意、社会福利、绿能环保相关修正,包括新修正本法第4条增订艺文团体接受机关补助办理采购,不适用采购法,同法第22条授权订定社会福利服务的评选计费办法,第26条之1规定机关可基于促进自然资源保育与环境保护的目的订定技术规格,以及第52条规定社会福利或文化创意服务,以采不订底价的最有利标为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