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属海上运送过程中所生毁损或灭失 而为货物到岸后 运送人误交货物或未依约定之放货条件 误将货物交付受货人 即无适用海商法第56条(台湾)

2018.3.21
陈安揆 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律师

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于民国107年3月21日作成106年度重上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非属海上运送过程中所生毁损或灭失,而为货物到岸后,运送人误交货物或未依约定之放货条件,误将货物交付受货人,即无适用海商法第56条。

本号判决事实为原告起诉主张其指定RIM公司及被告共同运送货物,被告并以RIM公司名义签发载货证券予原告,后被告未尽其注意义务,于未接获原告电话通知放货前,即将系争货物交付其客户,致原告因该客户宣告重整而未取得货款,并丧失对系争货物之占有,致受有损害,故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损害。

本号判决指出海商法第56条固然明文限制运送人对于货物毁损、灭失之责任应于一年内起诉,然此指货物因海上运送过程中所生毁损或灭失而言,倘非属海上运送过程中所生毁损或灭失,而系货物到岸后,运送人误交货物于无受领权人;或未依约定之放货条件,误将货物交付受货人,即无上开规定之适用。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本件系争货物已运送到岸并转运至美国伊利诺伊州芝加哥柜场,经RIM公司清关提货后,未待原告通知被告转知RIM公司,即放货予第三方,当非属海上运送过程中所生毁损或灭失,而无海商法第56条第2项规定之适用。故被告辩称原告未在1年内起诉已解除系争货物灭失之责任,并无理由,并据此判决原告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