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定「商標註冊申請案第三人意見書作業要點」(台灣)

陳安揆 美國哥倫比亞特區律師

經濟部於民國108年6月20日以經授智字第10820031571號令訂定發布「商標註冊申請案第三人意見書作業要點」(下稱本要點)全文11點;並自即日生效。重點如下:

首先,第一點指出,本要點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使第三人於商標註冊申請案審查時得以書面提出意見書有所準據,以協助審查人員依職權調查證據,提高商標註冊之合法性,特訂定。

其次,本要點第2至7點規範有關提出之程序規範。其中第2點指出,商標註冊申請案之申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均得提出意見書,並不以具名為必要;第3點則規定,第三人應於商標註冊申請案處分或審定前提出意見書。如該申請案已經撤回、不受理、核准或核駁審定者,不予處理;第4點則規定,第三人得以商標註冊申請案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第4項或第65條第3項等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檢具相關事證,主張單一或多項不得註冊事由,提出意見書;第5點則規定,應以書面提出,如以傳真方式提出者,應注意加註「第三人意見書」及「申請案號」,以利正確分文及後續處理。如非以書面提出,則可不列入審查。第6點則規範,商標註冊申請案審查中案件,第三人提出意見書後,於處分或審定前,得提出補充意見書或證據資料。

第三、本要點第7點則規範第三人之陳述意見書,得就下列情形分別檢附事證:(一)不具識別性;(二)他人有先使用商標之情形;(三)意圖仿襲之申請註冊涉有惡意搶註之情形;(四)著名商標或標章;(五)侵害他人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六)其他足以證明系爭商標申請案有商標法規定不得註冊情形之客觀具體事證。

第四、本要點第8至10點為收到第三人意見書之處置,包括商標審查人員於收到第三人意見書後,應審酌其所陳述之內容是否具體明確,客觀事證能否作為申請案存在特定不得註冊事由之有效證據;審查人員未將引證資料轉知申請人陳述意見者,不得採為據以核駁審定之事實認定基礎。若第三人非為該商標申請註冊程序之當事人,提供意見書後,有關意見書採認與否,審查人員不須回覆第三人,亦無庸通知第三人該商標申請註冊案之最終審查結果。第三人對於最終商標核准審定之審查結果,如有意見,應另案提出異議或申請評定。

第五、則規範本要點關於商標之規定,於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團體商標,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