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證據 固不以國內為限 惟國外之證據資料 仍須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得予知悉 始屬相當(臺灣)

2018.8.2
蔡毓貞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作成107年度判字第446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證據,固不以國內為限,惟國外之證據資料,仍須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得予知悉,始屬相當。

本號判決事實為上訴人A公司於82年以「拉威RAVAGLIOLI及圖」商標,指定使用于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84類之頂車機、千斤頂等商品,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後核准列為註冊第63127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後被上訴人於102年間申請評定遭駁回,迭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命智慧局獨立參加訴訟,後判決撤銷訴願及原處分,並命智慧局應作成撤銷系爭商標之處分,上訴人A公司不服再提起本件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關於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證據,雖不以國內為限,但國外之證據資料,仍須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得予知悉,始屬相當。且商標權人投入大量的金錢、精力與時間,而使其更能區別其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方為著名商標給予較一般商標更有效的保護之原因,商品或服務之稀有性或價格高昂,與著名商標之形成並未有必然關聯,此從市場上某些著名平價服裝商標或著名速食商標,並不稀有亦不昂貴可得證。原判決認著名商標系伴隨稀少性與價格高昂,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屬高單價,進而推論該商標為著名商標,亦有未合。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本件應對被上訴人是否就據以評定商標推廣或投入大量的金錢、精力與時間之事實,詳細調查,亦即,本件關於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情形如何及是否已臻著名,須參酌實際使用證據資料綜合論斷。然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少量銷售記錄,僅能證明於系爭商標註冊公告前於臺灣有使用之紀錄,無法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達著名;且商品之成品著名,並不等同其附屬零元件商品或後端服務機件商品著名,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之據以評定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於國外為世界知名車款提供服務,乃認定據以評定商標已達著名,自有未合;而代理商更迭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有于我國投入大量的金錢、精力與時間推廣使用,系屬二事,不得據以認定據以評定商標之著名程度。況據以評定商標既在台均有代理商,為何事隔20年才提起本件評定,以致證明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之舉證困難,此一不利益,是否應由申請評定人負擔,實情如何,自有調查之必要等理由,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