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争议应依个案审查原则审理,不受他案判断结果拘束(台湾)

江晓萱 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109年3月19日作成109年度判字第151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商标争议因个案事实及证据样态差异,于个案中调查审认结果有所不同,故应依个案审查原则进行审理,不受他案判断结果拘束。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上诉人以「OORAM」商标,指定使用于当时商标法施行细则第19条所定商品及服务分类表第42类,向被上诉人经济部智慧财产局申请注册(下称系争商标)。经被上诉人审查,认系争商标与一注册商标「OO Technology」(下称据以核驳商标)构成近似,复指定使用于类似之商品或服务,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应不准注册,为核驳之处分。上诉人提起诉愿遭驳回,遂向智慧财产法院(下称原审)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审判决驳回后,提起上诉。

本号判决首先指出,判断二商标有无致混淆误认之虞,应参酌:①商标识别性之强弱;②商标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③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暨其类似之程度;④先权利人多角化经营之情形;⑤实际混淆误认之情事;⑥相关消费者对各商标熟悉之程度;⑦系争商标之申请人是否善意;⑧其他混淆误认之因素等,综合认定是否已达有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之虞。原判决认,虽两商标之排列、设色及结合之文字不同,惟给人深刻印象之主要识别部分,均为相同外文词「OO」,加上RAM本身即属科技「Technology」产品,故以具有普通知识经验之消费者,于购买时施以普通之注意,异时异地隔离观察,极易产生两商标均属同一系列商标之联想,应属构成近似之商标等判断,无违背论理法则或经验法则。

再者,虽上诉人援引其他案件,主张原判决割裂「单词」之系争商标「OORAM」成「复词」「OO」及「RAM」,显然违背法令;又主张「OOBus」业经核准注册、「OOFlash」与据以核驳商标经原审认定非属近似商标,原判决显违反「禁止差别待遇」原则。然而本号判决表示,商标争议因个案事实及证据样态差异,应依个案审查原则进行审理,而不受他案判断结果拘束。故上诉人之主张并不可采,本号判决进而驳回其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