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未经注册 纵使用在先亦不受商标权保障 惟为避免剽窃仿袭他人创用之商标而抢先注册 例外赋予先使用商标者救济权利(台湾)

2018.11.15
苏筱涵 律师

最高行政法于民国107年11月15日作成107年度判字第673号判决(下称本件判决)指出,商标未经注册,纵使用在先亦不受商标权保障,惟为避免剽窃仿袭他人创用之商标而抢先注册,例外赋予先使用商标者救济权利。

本件被上诉人于民国101年12月20日以「维新」商标,指定使用于当时商标法施行细则第19条所定商品及服务分类表第45类「代理国内外知识产权之申请及有关事务之处理」等服务,向上诉人经济部智慧财产局(下称智慧局)经核准公告为注册系争商标。嗣上诉人A即维新法律事务所(下称上诉人A)以其法律事务所先使用「维新」商标(下称据以异议商标)而对之提起异议。案经上诉人智能局审查就部分服务之注册应予撤销,其余指定使用之「寻人调查」部分服务之注册异议不成立之处分(下称原处分)。被上诉人就异议成立部分之处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诉讼,并判决撤销原处分关于异议成立部分及诉愿决定后,上诉人A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诉。

本件判决先指出,因「维新」两字,系历史文化中之既有语词,近现代史亦有很多事件以维新为名,且被上诉人曾与日本有相当渊源,参酌其所提出之自由时报电子报数据,足认被上诉人选用系争商标,确有其自身缘由,而非意图仿袭据以异议商标等情,是原审已依调查证据及辩论结果,本于论理及证据法则判断事实而为判决,并明确论述其事实认定之依据及得心证之理由,尚无所谓判决不适用法规或适用不当等违背法令及判决理由不备之情形。

本件判决进一步指出,我国商标法采取注册主义,而非使用主义,是以欲取得商标权而排除他人之竞争使用,即须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注册之申请,纵其使用在先,倘其未申请注册,原则上即不受商标权之保障。而民国86年5月7日修正新增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12款规定避免剽窃仿袭他人创用之商标或标章而抢先注册,基于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防止消费者混淆及不公平竞争行为,而例外赋予先使用商标者救济而得申请撤销之权利。如先使用商标者,如具有相当声誉,而较易为竞争同业或相关消费者所知悉者,于判断「申请人因与他人间具有契约、地缘、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知悉他人商标存在」要件时,固得为先使用商标者有利之认定,惟原判决已论明:基于未来同业竞争关系,本件可合理推论被上诉人于申请注册系争商标前已知悉据以异议商标存在等情,而已就此事实为有利于上诉人之认定,上诉人即不得就此部分再为争执。上诉人A公司辩称此部分原判决漏未斟酌而理由不备,自非可采,并据此驳回其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