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修正放寬增加加班工時上限輪班間隔七休一之彈性(台灣)

2018.1.31
游淑君律師

總統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09781號令修正公布勞動基準法(下稱本法)第24、32、34、36~38、86條條文;增訂第32-1條條文;並自107年3月1日施行。修正重點如下:

第一休息日加班費修正為按時核實給付

本法修正刪除第24條第3項規定,即雇主使勞工休息日延長工時加班工作,僅須按同條第2項規定按實際加班時數,核實給付加班費。

第二延長工作時數修改為單月上限54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138小時

本法修正第32條第2、3項規定,如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54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138小時。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即有條件放寬加班工時為一個月不得超過54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138小時。 

第三因工作特定或特殊原因得縮短輪班間隔為8小時

本法新增第34條第2、3項規定,如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且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8小時。惟雇主依前述規定變更工作時間者,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如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鬆綁勞工每工作七日須有一日例假的規定有條件放寬得採連續工作十二天再給予例假兩天休息

本法修正第36條第3、4項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且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雇主得將例假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例假之調整,應經工會同意,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如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修法後,指定行業之勞工可被調整為連續工作十二天再給予例假兩天休息。

第五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資協商得遞延一年

本法修正第38條第4項規定,新增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第六新增補休之規定

本法新增第32條之1規定,針對雇主依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而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24條規定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