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令修正就業服務法(台灣)

2018.11.28
蔡明家 律師

總統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華總一義字第10700128031號令修正發布就業服務法(下稱本法)第5、24、40、46、54、56、65~68、70條條文。修正重點如下:

第一、修正本法第5條,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禁止歧視項目新增星座、血型禁止歧視,且違反者經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此外,並新增規範禁止雇主於提供職缺之經常性薪資未達新臺幣四萬元而未公開揭示或告知其薪資範圍。

第二、修正本法第24條,主管機關對於具照顧服務員資格,且自願就業者,應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第三、修正本法第40條,增加禁止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事項,以強化對外籍勞工之保護。包括:禁止雇主對求職人或受聘僱外國人有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且不得於知悉受聘僱外國人疑似遭受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家屬、雇主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為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而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司法機關通報。

第四、修正本法第54條,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法定工作,如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致所聘僱外國人發生死亡、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且未依法補償或賠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第五、修正本法第56條,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載明相關事項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但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曠職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得以書面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查察。而受聘僱外國人有遭受雇主不實之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通知情事者,得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訴。經查證確有不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原廢止聘僱許可及限令出國之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