廠場工會參與處理團體協約之締結、勞資爭議,所謂廠場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僅彰顯一定規模,非具有獨立性(台灣)

蕭叡涵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9月20日作成108年度判字第449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廠場工會參與締結團體協約、處理勞資爭議,相抗衡之雇主是總公司,故所謂廠場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只在彰顯其具一定規模,而非具有獨立性。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屬某營業處員工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成立參加人,經被上訴人受理申請案後依工會法第6條、第1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審查,認其符合申請登記企業工會要件,以函核定准予立案成立。上訴人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行政訴訟遭駁回,故提起上訴。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新進從業人員遴選作業要點及簡章可知,遴選、錄取、分發作業均係由上訴人總公司統籌辦理,該營運處無獨立之人事進用權限。又該營運處均辦理人事行政作業事項,非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且原處分核准參加人之設立登記毫無效益,導致過多小規模工會同時存在,削弱團體協商力量等不利勞工權益之不良後果。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本號判決指出,按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廠場,依100年4月29日修正發布之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依上開施行細則之立法意旨,設此標準之目的在於避免同一企業之下小規模工會過多,以致削弱團體協商力量。以工會法第5條所定工會任務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4項有關參與團體協約之勞方代表等規定觀之,廠場工會參與團體協約之締結、勞資爭議之處理或勞動條件之促進,相抗衡之雇主仍是總公司,非限於該廠場,故所謂該廠場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其要求之獨立程度應僅彰顯該廠場相對具有一定之規模,而非具有高度之獨立性,即參酌該廠場是否經組織內部分層負責相關規定而將全部或部分人事權限或編列或執行預算授權其自行決定,而與該廠場辦理之人事、預算及會計事務應否受組織外之規範或組織內之控管無涉。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依原審所調查之事實,該營運處已具備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2、3款之要件。上訴意旨以該營運處無獨立之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雖設有會計單位,但僅係執行上級機構之行政配合作業,未獨立編列及執行預算,且未設帳計算盈虧損,因此不具有獨立性,並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