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起劳工在正常工时外从事非劳动契约约定之工作(值日夜),雇主须给付加班费(台湾)

白梅芳 律师、陈威克 律师

民国(下同)74年间,内政部鉴于事业单位多有实施劳工值日(夜)之情况,颁布「事业单位实施劳工值日(夜)应行注意事项」(内政部74年12月5日台内劳字第357972号函参照。嗣劳动部于108年间针对当时常见实务疑义酌予修正。下称「本注意事项」)。本注意事项将自111年1月1日起停止适用(劳动部108年3月11日劳动条3字第1080130222号函参照)。说明如下:

1. 适用本注意事项之「劳工值日(夜)」,系指:劳工应事业单位要求,于工作时间以外,从事非劳动契约约定之工作,如收转急要文件、接听电话、巡察事业场所及紧急事故之通知、联系或处理等工作而言(本注意事项第1条)。实务上曾肯认劳工于下班后或例、休假日(1)到场监督船只有无按所申请之时间进出港、货物有无按所申请之时间装卸、(2)临时有特殊状况时出面联络处理、(3)夜间于厂区待命备勤系属本注意事项之「劳工值日(夜)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5号判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0号裁定参照)。

2. 因上开「劳工值日(夜)」之态样有别于通常工作,雇主支付之「值日(夜)津贴」未被视为劳动基准法下之加班费,相关工时亦未受劳动基准法第32条加班时数上限等之限制。然而,实务上有判决认前开安排乃逸脱劳动基准法保护劳工免受雇主剥削之目的,故于上开注意事项之施行期间仍肯认「劳工值日(夜)」之相关待命时间为受劳动基准法规范之延长工时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2号判决、台湾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劳上更(一)字第6号判决参照)。

3. 待本注意事项停止适用后,届时劳工在正常工时外从事非劳动契约约定之工作(值日夜)将回归劳动基准法之规范,除相关工时系属劳动基准法下之「工作时间」,雇主并须依劳动基准法所载标准计给加班费。

承上,自111年1月1日,劳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外从事紧急文件收转、接听电话、巡察事业场所、紧急事故之通知、联系或处理等工作之值日夜行为均应回归劳动基准法之规范,雇主对于因此可能增加之人事成本应有所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