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工因职业灾害受领之劳工保险给付 与因侵权行为对加害人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 非出于同一原因 不生损益相抵问题(台湾)

2018.6.29
赵质坚 律师

最高法院于民国107年6月29日作成106年度台上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劳工因职业灾害所受领之劳工保险给付,与因侵权行为对加害人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非出于同一原因,不生损益相抵问题。

本号判决事实为上诉人起诉主张其为被上诉人即经济部工业局所管理之南港软件工业园区(下称「系争园区」)内之公司员工,因被上诉人疏未于系争园区内之水池旁设置充足照明设备及安全标示,致其失足跌落水池中(下称「系争意外」)受有损害,经请求被上诉人赔偿遭拒后,爰依国家赔偿法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原审虽认上诉人得依国家赔偿法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但就上诉人因系争意外已向劳工保险局领取职业灾害补偿金部分,原审认为该部分之损害既受填补,则应予扣除,上诉人再为前揭请求,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对此,本号判决指出劳工保险制度非为减轻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责任,劳工因职业灾害所受领之保险给付,与因侵权行为对该加害人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非出于同一原因,后者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殊不因受领前者之保险给付而丧失,亦不生损益相抵问题。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之受雇人,其受领职业灾害补偿金,亦非被上诉人负担保险费为上诉人投保劳工职业灾害保险所获得之保险给付,则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国家赔偿,与得请领职业灾害补偿不同,并无重复请求可言。原审以上诉人请求之损害赔偿,应抵扣其受领之职业灾害补偿金,而为上诉人不利之论断,自有可议。本号判决遂以上述理由等,废弃原审判决发回更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