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未与工会协商即修改员工之劳动条件等规定,可认定为不当劳动行为(台湾)

阙立婷 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109年8月6日做成109年度判字第421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企业未与工会协商即修改员工之劳动条件等规定,系单方弱化工作条件之事实,不能以协商未间断,企业与工会仍可约定更有利之内容,而认定无不当劳动行为。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参加人(A公司企业工会)以上诉人(A公司)片面修改「优待机票申请使用规定」之行为,构成工会法第35条第1项第5款之不当劳动行为向被上诉人(劳动部)检举。案经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构成工会法第35条第1项第5款不当劳动行为(下称原处分)。上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处分,经原判决驳回。上诉人仍不服,提起上诉。

本号判决指出,依团体协约法第21条规定:「团体协约期间届满,新团体协约尚未签订时,于劳动契约另为约定前,原团体协约关于劳动条件之约定,仍继续为该团体协约关系人间劳动契约之内容。」另上诉人与参加人间签订之团体协约第77条约定,亦有相类似之规定。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依团体协约法第21条及团体协约第77条约定,上诉人与参加人就团体协约届期后,上诉人与参加人就续约进行讨论,于团体协约未另为约定前,原团体协约关于劳动契约之约定,仍继续为该团体协约关系人间劳动契约之内容。而依该团体协约第62条约定:「乙方会员得依优待机票申请办法所订之资格及程序,向甲方申请优待机票。优待机票申请办法修订,如有影响员工权益时,将请乙方代表参与研议。」因此,修订优待机票申请办法,已经上诉人及参加人认对劳工之权益关系重大,而列为团体协约约定事项之一,属劳动条件之一部。又依团体协约第17条约定,上诉人变动及讨论有关劳动条件、工作环境等事项时,应邀请参加人派员参加协商。因此,修订该优待机票申请办法,自应依约定与参加人研议。上诉人修改上述内容,对员工劳动条件形成较不利之结果,且未依原有团体协约约定与参加人研议,属弱化工会而有不当影响、妨碍工会之活动之不当劳动行为。上诉人未与参加人协商即先行修改优待机票规定,应认系单方弱化参加人之工作条件,不能以与团体协商未间断,上诉人与参加人仍可在未来团体协约中约定更有利之内容,而认上诉人无不当劳动行为。

是以,原处分以上诉人片面修改优待机票规定,构成工会法第35条第1项第5款之不当劳动行为,并未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