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明瞭水污染及污染物之處理情況行政檢查於性質上通常非必須通知當事人以達成採樣之時效性及正確性(台灣)

2017.12.18
陳安揆美國哥倫比亞特區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作成106年度判字第757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為明瞭水污染及污染物之處理情況,行政檢查於性質上通常非必須通知當事人以達成採樣之時效性及正確性。

本號判決事實為原告領有被告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經被告稽查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檢測結果有害健康物質「鎳」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故以原處分處以罰鍰及限期完成設置監測設備與環境講習。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敗訴,再提起本件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因廢(污)水之排放有其時間性,水污染源極易遭稀釋或滅失,為明瞭水污染及污染物之處理情況,故行政檢查於性質上通常非必須通知當事人,而法規並無通知當事人到場之要求,期以藉由臨時性、機動性之稽查採樣作為,以達成採樣之時效性及正確性。因此,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之查證行為係為落實水污染監督機制之規定,乃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而非當然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2條之規定。

因此,原告上訴稱被告派員到場稽查無故未通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並不可採。並據此理由認定原審判決認定原處分合法並無違誤,駁回原告之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