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肯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公告土壤汙染控制場址,以污染物濃度達污染管制標準者即已足,無須以「污染來源明確」為法定要件之解釋(台灣)

施昭邑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9月20日作成108年度判字第444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肯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公告土壤汙染控制場址,以污染物濃度達污染管制標準者即已足,無須以「污染來源明確」為法定要件之解釋。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再審原告之土地(下稱「系爭場址」),經再審被告土壤採樣後,檢測出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乙苯及二甲苯濃度超過土壤汙染管制標準,嗣後高雄市政府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惟汙染行為人尚未確認。經進一步調查與再審原告陳述意見後,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依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於103年11月19日公告變更再審原告為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範圍之污染行為人及系爭場址現況概述與污染物情形。再審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遭駁回確定,故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本號判決表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法定事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的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的歧異或事實認定職權的正當行使,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不得據以主張為提起再審之理由。

本號判決並表示,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土污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為不同前提要件,乃因土壤是固定位置之介質,污染地點係屬固定,若排放、棄置污染物,使土壤因物質介入變更品質,達到法規認定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時,即足使主管機關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地下水則為流動介質,污染源不固定,故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之公告,尚須符合「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故土壤污染之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者,主管機關得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而地下水污染除須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則另須具備『污染來源明確』要件,始得為公告。就此法律規定之解釋,原確定判決將土污法第12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要件,依文字先後排列為區隔,認定「污染來源明確」僅係地下水污染場址之特別要件,未逾越文義解釋範圍。另,土污法是於89年2月2日公布,原本行政院提送審議之法案名稱為「土壤污染整治法」,主要著重於土壤污染整治相關事項進行規範,兼及於因土壤污染所造成之地下水污染問題,當時法案第11條第2項原本僅規定「土壤中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未將「來源明確」列為公告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要件,嗣後於立法院審議會時,因認土壤污染常有擴及至地下水之現象,而將地下水污染一併列入管制範圍,才出現「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用語,綜觀土污法及其施行細則,又未見到有關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來源不明確之規範,故認定原確定判決依據土壤及地下水受污染特性及土污法相關規定說明其見解,符合歷史解釋及體系解釋。進而認定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況,故駁回本件再審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