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肯认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条第2项规定公告土壤污染控制场址,以污染物浓度达污染管制标准者即已足,无须以「污染来源明确」为法定要件之解释(台湾)

施昭邑 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108年9月20日作成108年度判字第444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肯认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条第2项规定公告土壤污染控制场址,以污染物浓度达污染管制标准者即已足,无须以「污染来源明确」为法定要件之解释。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再审原告之土地(下称「系争场址」),经再审被告土壤采样后,检测出总石油碳氢化合物TPH、乙苯及二甲苯浓度超过土壤污染管制标准,嗣后高雄市政府公告系争场址为土壤污染控制场址,并划定为土壤污染管制区,惟污染行为人尚未确认。经进一步调查与再审原告陈述意见后,再审被告认再审原告为系争场址之污染行为人,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称「土污法」)第12条第2项及同法施行细则第10条规定,于103年11月19日公告变更再审原告为控制场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区范围之污染行为人及系争场址现况概述与污染物情形。再审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愿与行政诉讼遭驳回确定,故再提起本件再审之诉。

本号判决表示,行政诉讼法第273条第1项第1款规定得提起再审之法定事由「适用法规显有错误」,是指原确定判决所适用的法规有显然不合于法律规定,或与司法院大法官解释显然违反者而言,至于法律上见解的歧异或事实认定职权的正当行使,并非适用法规显有错误,故不得据以主张为提起再审之理由。

本号判决并表示,本案原确定判决认定:土污法第12条第2项明定「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来源明确」为不同前提要件,乃因土壤是固定位置之介质,污染地点系属固定,若排放、弃置污染物,使土壤因物质介入变更质量,达到法规认定之土壤污染管制标准时,即足使主管机关公告为污染控制场址;地下水则为流动介质,污染源不固定,故地下水污染控制场址之公告,尚须符合「污染来源明确」之要件。故土壤污染之污染物浓度达土壤污染管制标准者,主管机关得公告为土壤污染控制场址,而地下水污染除须浓度达地下水污染管制标准,则另须具备『污染来源明确』要件,始得为公告。就此法律规定之解释,原确定判决将土污法第12条第2 项前段规定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来源明确」要件,依文字先后排列为区隔,认定「污染来源明确」仅系地下水污染场址之特别要件,未逾越文义解释范围。另,土污法是于89年2月2日公布,原本行政院提送审议之法案名称为「土壤污染整治法」,主要着重于土壤污染整治相关事项进行规范,兼及于因土壤污染所造成之地下水污染问题,当时法案第11条第2项原本仅规定「土壤中污染物浓度达土壤污染管制标准者,所在地主管机关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为土壤污染控制场址」,未将「来源明确」列为公告土壤污染控制场址之要件,嗣后于立法院审议会时,因认土壤污染常有扩及至地下水之现象,而将地下水污染一并列入管制范围,才出现「地下水污染来源明确」之用语,综观土污法及其施行细则,又未见到有关土壤污染控制场址污染来源不明确之规范,故认定原确定判决依据土壤及地下水受污染特性及土污法相关规定说明其见解,符合历史解释及体系解释。进而认定原确定判决无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之情况,故驳回本件再审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