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物本质上并不当然造成环境污染倘不能证明违规广告系何人设置时广告物主管机关遽以通知电信事业停止提供广告物所登载电话号码之电信服务难谓适法(台湾)

翁乃方 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108年8月16日作成108年度判字第403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揭示,广告物本质上并不当然造成环境污染,若不能证明违规广告之设置者时为何人时,广告物主管机关遽以通知电信事业停止提供广告物所登载电话号码之电信服务,难谓适法。

本号判决事实:上诉人某市政府环境保护局之稽查人员于巡查时,发现载有被上诉人电话号码之售屋广告传单,以插缝方式置于门牌下方,经稽查人员当场拍照存证,并于翌日拨打广告所载电话号码查证,经认系被上诉人作为联络售屋事宜使用。上诉人爰依电信法第8条第3项,停止该电话号码电信服务6个月。被上诉人不服提起诉愿,经决定驳回后提起行政诉讼。后经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为确认原处分违法判决,上诉人不服并提起上诉。

本号判决指出,按电信法第8条第3项之文义及其立法理由,可知该规定以载有电话号码广告物,于违规设置、张贴或喷漆,该违规存在已严重破坏市容景观,影响环境卫生及生活质量甚巨时,始赋予广告物主管机关于必要时,通知电信事业停止提供该广告物登载电话号码之电信服务,作为遏止违规广告之手段。广告物本质上并不当然构成环境污染,故倘无法证明处分相对人系违规广告之设置者时,广告物主管机关遽以通知电信事业停止提供广告物所登载电话号码之电信服务,难称适法。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被上诉人系争广告以插缝方式至于信箱上,是否得认属污染环境行为,而得依电信法第8条第3项规定停止载于广告上电话号码之电信服务乙事,应就系争广告物之设置,是否有碍环境卫生与国民健康,及与张贴或喷漆广告污染定着物,对环境形成污染之程度是否相同或相近,予以审酌,方符母法废弃物清理法第27条及司法院释字第374号解释意旨。原审以系争广告并无积极之事证,可证明系由被上诉人所夹附设置,认原处分有认事用法违误而应予撤销,原审判决并无违误,故驳回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