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屬海上運送過程中所生毀損或滅失 而為貨物到岸後 運送人誤交貨物或未依約定之放貨條件 誤將貨物交付受貨人 即無適用海商法第56條(臺灣)

2018.3.21
陳安揆 美國哥倫比亞特區律師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作成106年度重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非屬海上運送過程中所生毀損或滅失,而為貨物到岸後,運送人誤交貨物或未依約定之放貨條件,誤將貨物交付受貨人,即無適用海商法第56條。

本號判決事實為原告起訴主張其指定RIM公司及被告共同運送貨物,被告並以RIM公司名義簽發載貨證券予原告,後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於未接獲原告電話通知放貨前,即將系爭貨物交付其客戶,致原告因該客戶宣告重整而未取得貨款,並喪失對系爭貨物之佔有,致受有損害,故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本號判決指出海商法第56條固然明文限制運送人對於貨物毀損、滅失之責任應於一年內起訴,然此指貨物因海上運送過程中所生毀損或滅失而言,倘非屬海上運送過程中所生毀損或滅失,而系貨物到岸後,運送人誤交貨物於無受領權人;或未依約定之放貨條件,誤將貨物交付受貨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本件系爭貨物已運送到岸並轉運至美國伊利諾州芝加哥櫃場,經RIM公司清關提貨後,未待原告通知被告轉知RIM公司,即放貨予協力廠商,當非屬海上運送過程中所生毀損或滅失,而無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辯稱原告未在1年內起訴已解除系爭貨物滅失之責任,並無理由,並據此判決原告勝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