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醫事人員之醫療行為違反常規,然此疏失行為與結果間仍須具相當因果關係,方能認定為醫療過失行為(台灣)

陳安揆 律師

台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2月19日作成107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縱使醫事人員之醫療行為違反常規,但此疏失行為與結果間仍須具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認定為醫療過失行為,而負過失責任。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被告甲係X醫院醫師。被告甲於97年8月7日,診斷因車禍送至X醫院之告訴人乙。雖於急診醫囑上載明應立即為乙執行血管攝影,卻於進行右下肢筋膜切開手術後即離去而未執行血管攝影。遲至於8月9日晚間7時15分及同月10日中午12時許,方由值班醫師丙、丁前往探視乙。嗣乙於97年8月12日,轉院至Y醫院治療,經該院醫師診斷為「右膝外傷性脫臼未復位、膝部血管外傷性阻塞併發右下肢缺血性壞死及敗血症」,而施行右下肢截肢手術。檢察官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起訴。

本號判決表示,107年1月24日公布施行之醫療法第82條新增第3、4項,分別規定:「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2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所謂「醫療常規」係指臨床醫療上由醫療習慣、條理或經驗等形塑的規範,為正當業務行為治療適法性之要件。通常違反醫療常規,雖可初步判斷醫療行為具疏失,但仍須進一步確認此疏失是否為病人非預期死傷之關鍵因素。亦即,醫療行為縱違反醫療常規,然此疏失行為與結果間仍須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始能認定為醫療過失行為。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被告對乙進行筋膜切開術後,曾親自或指示實習醫師或由住院醫師丙、丁對乙為檢視、開立醫囑單、及因應傷口感染情形變更處方等醫療處置行為。乙術後傷口血液循環良好,於X醫院住院期間未發生右下肢肌肉組織壞死情形,亦無證據證明乙之「右膝脫臼移位壓迫膕動脈」自X醫院出院時即存在,故並無醫療疏失或違反「醫療常規」可言。乙轉至Y醫院後,雖因膝關節脫臼壓迫膕動脈導致血液循環不佳、組織壞死而進行截肢,然無法證明係於X醫院期間發生關節脫臼,亦無法認定係被告未發覺其脫臼、或術後照顧未妥適觀察所致,且乙甚有可能係於轉院過程中始產生關節脫臼現象,故存有此一因素介入因果歷程之高度可能性。縱認被告未於術後詳細記載其對於末梢血液循環狀態之照顧紀錄,與一般「醫療常規」有違,然此實非乙截肢重傷害結果之條件,因此難認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遽此論斷被告有過失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