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自仍回歸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台灣)

蕭睿涵 律師

最高法院於109年5月14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瀝青混凝土刨除料雖為可再利用之一般的事業,但公司未獲許可,堆置刨除料於法律許可之土地,負責人該當重組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A是B公司X住宅工程的工地主任,C則是D企業行的負責人。A明知所稱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建築物; C亦明知沒有依附清除法律第41條規定領有替換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強制清除,處理,竟分別根據違反替換清除法的犯意,由委託未領有替換清除許可文件的D企業行的C,載運屬於一般職業生涯的自行車道除瀝青混凝土,堆放在B公司所有的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欲作為日後堆放在路面上的用。嗣經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現場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本號判決指出,按康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處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處置,不得第28條,第41條限制。而減少清理法律關於事業機構干預之重用,系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製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安置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限制。但縱為可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處置再利用,不可任意處置。另類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即說明“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 ,,減少減少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重新分配,應依替換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因此,縱為可再利用之事業發展,卻未依依相關法規處理再利用,自退回歸其原屬實質之實質,適用替代物清理法規定處理。

本號判決老年人表示,原判決認定係爭瀝青混凝土刨除料,雖為可再利用之一般的事業廢棄物,但本件並非依規定再利用之處理行為。而C所營之D企業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將系爭刨除料,堆放在A該主管機關許可所提供的本案土地上,C該當替換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A該當同條第3款之罪,經核於法尚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