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要保人未行使終止權,非怠於行使權利,不宜由法院代為終止(台灣)

游淑君 律師

108年9月25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作成108年度上易字第203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判決表示人壽保險契約常涉及被保險人與受益人權益,若要保人未行使終止權,而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非怠於行使權利,不宜由執行法院代為終止。

本號判決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債權人A銀行將其對被上訴人X之債權讓與B公司,債權人再依序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X。又被上訴人X於99年5月21日向甲保險公司申請,將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上訴人Y。然因被上訴人間變更要保人之行為,將使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利益歸於被上訴人Y,顯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之實現。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變更要保人之行為,及被上訴人Y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上訴人X。

本號判決表示,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既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得依同法第120條規定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再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以及第124條規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實質權利。惟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權利後,停止條件方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義務。若要保人未終止保險契約,則停止條件未成就,應認要保人對保險人無解約金債權。故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均具財產價值且為金錢債權,僅請求權附有條件或期限,須符合一定條件或期限屆至,方存在金錢債權請求權。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按民法第242條,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故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適用。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人壽保險要保人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係著眼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則要保人是否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應有自主決定選擇權,遑論人壽保險契約除要保人外,涉及被保險人與受益人權益,故若要保人未行使終止權,而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應認非怠於行使其權利,與民法第242條規定要件不符,不宜由執行法院代為行使終止權。因此,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應為專屬於要保人之權利,無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適用,故被上訴人X縱未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上訴人Y,上訴人亦不得以「上訴人X債權人」之身分代位要保人即被上訴人X終止系爭保險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