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最高法院判决认定人身保险之保单价值准备金为要保人对保险人所享有权利(台湾)

庄薇馨 律师

在债权人请求对要保人为强制执行时,对于要保人所投保之未到期人身保险契约所存有之保单价值准备金,是否得为强制执行之目标,一直以来实务及学者间仍未有一致之看法。近期最高法院于109年8月12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号判决(下称「本判决」)表示人身保险之保单价值准备金为要保人对保险人所享有权利,据此,应可推知本判决应系采取肯定见解认为保单价值准备金并非不得予以强制执行。

本号判决指出,按保险法施行细则第11条规定,保险法所称保单价值准备金,指人身保险业以计算保险契约签单保险费之利率及危险发生率为基础,并依主管机关规定方式计算之准备金。故保单价值准备金系要保人预缴保费之积存,乃彰显要保人预缴保费积存而来之现金价值。若要保人以保单向保险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请求保险人给付保单价值准备金时,保险人应给付要保人金额,为要保人在人身保险契约中,对保险人所享有权利之一。

故依此,本号判决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保单价值准备金非实际存在于保险公司之特定款项,须待保险契约终止后,方具体化成一定数额之金钱给付权利。故在保险契约终止前,仅于特定情形下,保险人始有给付保单价值准备金之义务,益征保单价值准备金非基于保险契约恒常存在,要保人得随时向保险人主张之债权。……」,存有疑义,废弃原判决发回台湾高等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