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若非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難認該名稱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構成不公平競爭(台灣)

翁乃方 律師

最高法院於108年12月19日作成108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倘非相關事業或為消費者普遍認知者,難遽以認定該姓名或名稱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即該當不公平競爭。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上訴人於99年3月29日以「OO實業有限公司」名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3日以「OO食品有限公司」名稱設立登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特取「OO」,及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實際販售商品均與伊相同。被上訴人以該特取名稱「OO」為廣告行銷,客觀上已足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侵害上訴人姓名權。被上訴人以「OO食品有限公司」名稱對外營業,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不公平競爭,違反修正前(以下均同)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4條規定,依民法第19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OO食品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

第二審判決認定,首先,被上訴人名稱所標明之業務種類為「食品」,已標明不同業務種類之可資區別文字,兩者應視為不同公司名稱。上訴人公司名稱與被上訴人不同,一般人施以普通之注意,應不難區別兩造為不同主體,難認被上訴人使用其名稱有造成兩造權利義務發生混淆誤認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使用其公司名稱,並無可採。再者,兩者之主事務所、營業所及所營業務均不相同,且依兩造所提之產品銷售目錄,一般消費者亦當不致產生混淆誤認。末,上訴人從未以特取部分「OO」作為商品廣告或使用於商品包裝上,於市場上與被上訴人無混淆之虞。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公平法之情事,廢棄第一審上訴人勝訴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爰上訴之。

本號判決指出,按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以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僅於他人之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屬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始受限制。因此,若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非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者,仍難遽指以該姓名或名稱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即構成不公平競爭。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被上訴人於設立登記時,其特取名稱「OO」後已加註足資區別之業務種類「食品」,且特取名稱「OO」早在兩造為公司登記前,即經第三人「OO企業有限公司」所登記使用。且因「OO」更經「香港商OO有限公司」在臺為商標註冊,則可認上訴人並非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又上訴人均係授權第三人製售食品,亦未使用「OO」之特取名稱製銷產品,則被上訴人就公司名稱之使用,不致與上訴人之商品或服務表徵於市場上發生混淆誤認,而有不公平競爭,影響交易秩序之情事,與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條及民法第19條所規定之情形均不相當。因此,上訴人請求禁止被上訴人使用其名稱,不應准許。因此,最高法院認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