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人姓名、商号或公司名称若非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者,难认该名称为相同或类似之使用构成不公平竞争(台湾)

翁乃方 律师

最高法院于108年12月19日作成108年度台上字第1878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他人姓名、商号或公司名称倘非相关事业或为消费者普遍认知者,难遽以认定该姓名或名称为相同或类似之使用,即该当不公平竞争。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上诉人于99年3月29日以「OO实业有限公司」名称经主管机关核准设立,被上诉人于100年6月23日以「OO食品有限公司」名称设立登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公司名称特取「OO」,及所登记之营业项目、实际贩卖商品均与伊相同。被上诉人以该特取名称「OO」为广告营销,客观上已足使人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上诉人姓名权。被上诉人以「OO食品有限公司」名称对外营业,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为不公平竞争,违反修正前(以下均同)公平交易法第20条第1项第1款、第2款及第24条规定,依民法第19条、公平交易法第30条规定,起诉请求被上诉人不得使用「OO食品有限公司」为其公司名称。

第二审判决认定,首先,被上诉人名称所标明之业务种类为「食品」,已标明不同业务种类之可资区别文字,两者应视为不同公司名称。上诉人公司名称与被上诉人不同,一般人施以普通之注意,应不难区别双方为不同主体,难认被上诉人使用其名称有造成双方权利义务发生混淆误认情事,上诉人依民法第19条规定请求被上诉人使用其公司名称,并无可采。再者,两者之主事务所、营业所及所营业务均不相同,且依双方所提之产品销售目录,一般消费者亦当不致产生混淆误认。末,上诉人从未以特取部分「OO」作为商品广告或使用于商品包装上,于市场上与被上诉人无混淆之虞。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证明被上诉人有违反公平法之情事,废弃第一审上诉人胜诉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第一审之诉。上诉人不服,爰上诉之。

本号判决指出,按公平交易法第20条第1项、第2项规定,事业就其营业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务,以他人姓名、商号或公司名称为相同或类似之使用,仅于他人之姓名、商号或公司名称属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者,始受限制。因此,若他人姓名、商号或公司名称非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普遍认知者,仍难遽指以该姓名或名称为相同或类似之使用,即构成不公平竞争。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被上诉人于设立登记时,其特取名称「OO」后已加注足资区别之业务种类「食品」,且特取名称「OO」早在双方为公司登记前,即经第三人「OO企业有限公司」所登记使用。且因「OO」更经「香港商OO有限公司」在台为商标注册,则可认上诉人并非一般消费者所普遍认知。又上诉人均系授权第三人制售食品,亦未使用「OO」之特取名称制销产品,则被上诉人就公司名称之使用,不致与上诉人之商品或服务表征于市场上发生混淆误认,而有不公平竞争,影响交易秩序之情事,与公平交易法第20条第1项第1款、第2款、第24条及民法第19条所规定之情形均不相当。因此,上诉人请求禁止被上诉人使用其名称,不应准许。因此,最高法院认上诉无理由,驳回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