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行為須足以影響生產 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為要件 是否達到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之程度 應以質與量之標準綜合判斷之(臺灣)

2018.4.12
劉昱劭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作成107年度判字第187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指出,按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範之聯合行為,以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為要件,應以「質」與「量」之標準綜合判斷。而「量之標準」,應以參與聯合行為者於「產品市場」中市占率為計算標準。上訴人等21家業者僅聯合恢復收取「3噸以下」之CFS出口貨物裝卸搬運使用機械費,原判決卻以全部之「全部」CFS出口貨物之貨櫃集散服務為計算市占率判斷,其量之標準適用上即有所違誤。

本件判決事實為原告與訴外人等21廠商,因共同決定自民國103年7月間聯合恢復收取3噸以下CFS出口貨物裝卸搬運使用機械費(下稱系爭費用),被告即公平交易委員會接獲檢舉後調查,據以認定此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足以影響貨櫃集散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4條之聯合行為,故違反公平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等停止違法行為,並裁罰原告170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敗訴,原告再提起上訴。

按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定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物件、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而本件判決指出,是否達到「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之程度,一般以「質」與「量」之標準綜合判斷之,其中「質」之標準,以聯合行為之內容亦即事業所限制競爭之本質是否屬核心事項為斷,愈屬核心限制競爭手段(如價格)之排除,被認為影響市場功能之可能性也就愈高;而「量」之標準,主要系以參與聯合行為事業之數目及聯合行為之市場佔有率為具體指標。

根據上述法規與標準,本件判決固肯認「上訴人等21業者聯合行為之內容,系屬核心限制競爭手段(即價格)之排除,具有高度可非難性」,以「質」之標準尚屬合理。然而,本件判決認定「本件聯合行為之『產品市場』,既應以提供3噸以下CFS出口貨物之貨櫃集散服務市場為限,則上訴人等21家業者聯合行為之市占率,即應以其經營3噸以下CFS出口貨物之貨櫃集散服務,所占全國經登記貨櫃集散業者經營同種服務的比例」為判斷;且「中部地區之3家貨櫃場業,已於102年底及103年1月間恢復收取系爭費用」,則原審判決徑認應以「全部」CFS出口貨物之貨櫃集散服務為計算基礎,並將中部地區業者所經營之貨櫃集散站營業額及CFS貨物出口運量計入分子,應有適用法規不當、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

綜上所述,最高行政法院於本件判決,系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範之聯合行為,以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為要件,應以「質」與「量」之標準綜合判斷。而「量之標準」,應以參與聯合行為者於「產品市場」中市占率為計算標準。上訴人等21家業者僅聯合恢復收取「3噸以下」之CFS出口貨物裝卸搬運使用機械費,原判決卻以全部之「全部」CFS出口貨物之貨櫃集散服務為計算市占率判斷,其量之標準適用上即有所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