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行为须足以影响生产 商品交易或服务供需之市场功能为要件 是否达到足以影响市场功能之程度 应以质与量之标准综合判断之(台湾)

2018.4.12
刘昱劭 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民国107年4月12日作成107年度判字第187号判决(下称本件判决)指出,按公平交易法第14条规范之联合行为,以足以影响生产、商品交易或服务供需之市场功能为要件,应以「质」与「量」之标准综合判断。而「量之标准」,应以参与联合行为者于「产品市场」中市占率为计算标准。上诉人等21家业者仅联合恢复收取「3吨以下」之CFS出口货物装卸搬运使用机械费,原判决却以全部之「全部」CFS出口货物之货柜集散服务为计算市占率判断,其量之标准适用上即有所违误。

本件判决事实为原告与诉外人等21厂商,因共同决定自民国103年7月间联合恢复收取3吨以下CFS出口货物装卸搬运使用机械费(下称系争费用),被告即公平交易委员会接获检举后调查,据以认定此为相互约束事业活动之行为,足以影响货柜集散服务供需之市场功能,构成公平交易法第14条之联合行为,故违反公平法第15条第1项规定,以原处分命原告等停止违法行为,并裁罚原告170万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审判决败诉,原告再提起上诉。

按公平交易法第14条第1项规定:「本法所称联合行为,指具竞争关系之同一产销阶段事业,以契约、协议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决定商品或服务之价格、数量、技术、产品、设备、交易对象、交易地区或其他相互约束事业活动之行为,而足以影响生产、商品交易或服务供需之市场功能者。」。而本件判决指出,是否达到「足以影响市场功能」之程度,一般以「质」与「量」之标准综合判断之,其中「质」之标准,以联合行为之内容亦即事业所限制竞争之本质是否属核心事项为断,愈属核心限制竞争手段(如价格)之排除,被认为影响市场功能之可能性也就愈高;而「量」之标准,主要系以参与联合行为事业之数目及联合行为之市场占有率为具体指标。

根据上述法规与标准,本件判决固肯认「上诉人等21业者联合行为之内容,系属核心限制竞争手段(即价格)之排除,具有高度可非难性」,以「质」之标准尚属合理。然而,本件判决认定「本件联合行为之『产品市场』,既应以提供3吨以下CFS出口货物之货柜集散服务市场为限,则上诉人等21家业者联合行为之市占率,即应以其经营3吨以下CFS出口货物之货柜集散服务,所占全国经登记货柜集散业者经营同种服务的比例」为判断;且「中部地区之3家货柜场业,已于102年底及103年1月间恢复收取系争费用」,则原审判决径认应以「全部」CFS出口货物之货柜集散服务为计算基础,并将中部地区业者所经营之货柜集散站营业额及CFS货物出口运量计入分子,应有适用法规不当、未依职权调查证据、理由不备之违法。

综上所述,最高行政法院于本件判决,系认公平交易法第14条规范之联合行为,以足以影响生产、商品交易或服务供需之市场功能为要件,应以「质」与「量」之标准综合判断。而「量之标准」,应以参与联合行为者于「产品市场」中市占率为计算标准。上诉人等21家业者仅联合恢复收取「3吨以下」之CFS出口货物装卸搬运使用机械费,原判决却以全部之「全部」CFS出口货物之货柜集散服务为计算市占率判断,其量之标准适用上即有所违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