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16条第1项虽明定公司不得为任何保证人,但公司得为共同发票或背书行为(台湾)

黄郁婷 律师

最高法院于民国108年8月14日作成108年度台上字第779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公司不得为任何保证人固为公司法第16条第1项所明定,但公司为共同发票或背书行为,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

本号判决事实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持有其前身A公司共同签发之本票,向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声请裁定准许强制执行,经该院以裁定准许,惟系争本票使用之A公司印文与公司设立登记表之印鉴章不合,应系伪造;纵非伪造,A公司并无营业及税务欠款,更未签发系争本票,亦未曾收受上诉人给付各该款项,该本票债权不存在。被上诉人亦主张,一审共同被告甲系为保证其对诉外人乙之债务,始代表A公司签发系争本票,非公司营业上之事务,未经公司承认,对被上诉人不生效力;且被上诉人非以保证为业,依公司法第16条第1项规定亦属无效。被上诉人认为,现双方既为票据直接当事人,依票据法第13条前段规定之反面解释,被上诉人以双方间所存抗辩事由为对抗,上诉人不得享有系争本票之权利,因此请求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之系争本票债权不存在。

本号判决表示,按公司法第16条第1项虽规定公司不得为任何保证人,但公司为共同发票或背书行为,非法所不许。上诉人于事实审一再抗辩,甲代表A公司签交系争本票,与公司法第16条所指公司不得为保证行为不同,此与上诉人就系争本票债权是否存在,关系密切,属重要之防御方法,原审未于判决理由中详细说明其取舍之意见,即遽为上诉人不利之判决,自有判决不备理由之违误。再者,甲在台北地院确认本票债权不存在事件审理中证述,A公司仅有甲1位董事,其签发本票,系清偿其依据特定合约书积欠乙的2亿元。倘若属实,是否不足以证明甲代表A公司签交系争本票,并非出于A公司之保证行为?本案法院认定原审未详探究,即作出对上诉人不利之判断,因此,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违背法令,求予废弃,非无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