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 經理人或其他職員 違反者 其後行為應為無效 故經選任並就任為監察人後 復任經理人 其後行為之經理人資格應當然解任(台灣)

2018.10.5
趙質堅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5日,作成107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下稱「本件判決」)指出,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違反者,其後行為應為無效;故經選任並就任為監察人後,復任經理人,其後行為之經理人資格應當然解任。

本件判決事實,為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A於98年6月經選任為上訴人之監察人,任期三年;101年7月,訴外人A再度被選認為上訴人之監察人,惟訴外人A自98年7月起即兼任上訴人之經理人,則其101年7月再度當選監察人,違反公司法第222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當選為無效,其應不具監察人身分。但訴外人A卻於104年3月以監察人身份,擅自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該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應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故謹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該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且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該股東臨時會決議。

原審認為訴外人A原已當選為上訴人之監察人,嗣再兼任為上訴人之經理人,其兼任經理人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222 條規定,應屬無效,經理人資格本應當然解任。惟實際上訴外人A仍任上訴人之經理人並執行經理人職務,則其再於101年7月當選監察人,違反公司法第222條規定,該當選監察人當然無效。故訴外人A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係屬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所為之決議即當然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不服,遂提起上訴。

本件判決指出,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為公司法第222條所明定,其立法意旨為期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並杜流弊,故該條為效力規定,違反者,其後行為應為無效。

本件判決進而指出,訴外人A於98年6月經選任並就任為監察人後,復於同年7月任上訴人經理人,因違反公司法第222條規定,其後行為即經理人資格應當然解任,則縱其嗣後繼續執行經理人職務,似僅該執行職務行為之法效該作何評價之問題,其是否仍具上訴人經理人之地位,自滋疑義。據此,本件判決認為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徒以訴外人A實際上仍任上訴人經理人及執行經理人職務而為經理人,故其後於101年7月經選任為監察人為無效等理由,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援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