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嗣後發現原核准與事實狀態不符而有違法,得撤銷相關處分(台灣)

施昭邑 律師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9年4月9日作成108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主管機關形式審查公司登記申請所附文件後核准,嗣後發現與事實狀態不符而有違法,得撤銷核准設立登記及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相關之處分。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經濟部核准A公司設立登記。嗣原告(A公司股東)及A公司代表人B因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罪,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後,A公司檢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請被告(臺中市政府)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公司登記。被告函請A公司、代表人B及原告檢附相關書件完成資金補正程序,並告知如逾期未辦,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公司設立登記。嗣原告自居為A公司代表人,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書件,向被告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而A公司之代表人B則另向被告申請依職權撤銷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被告以A公司等屆期並未補正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經濟部所為核准A公司設立登記之處分,及被告後續以該錯誤事實為基礎而核准章程修正及出資額變更登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1)。原告不服原處分1提起訴願,後經濟部作成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1)。另對於A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案,經被告審查認為既以前揭原處分1撤銷A公司之設立及相關登記,則所請與規定不符,再為「應予退件」之否准處分(下稱原處分2)。原告亦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2)。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1、2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本號判決指出,依公司法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雖係就申請所附之文件為形式審查而核准登記,但若事後發現核准登記處分與事實狀態不符而有違法情事時,為維護登記之正確性,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依職權撤銷核准設立登記之處分,並撤銷以該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相關登記之處分。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因原告與B對資本額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經濟部為行政處分。嗣因A公司未遵期補完成補正程序,且被告係收受A公司函檢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後,始發現A公司之設立登記具有應撤銷之原因存在。由上所述可知,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原處分1撤銷經濟部所為核准設立登記之處分,及被告後續以該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相關登記之處分,並無違誤。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撤回A公司撤銷設立登記之行政處分,係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