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書並交付股票乃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 倘違反此規定 不生轉讓之效力 縱已記載為公司股東 仍不妨礙真正股東向公司行使股東之權利(台灣)

2019.1.30
鄭亦珊 律師

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作成107年度上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背書並交付股票乃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倘違反此規定 不生轉讓之效力,縱已記載為公司股東,仍不妨礙真正股東向公司行使股東之權利。

本號判決事實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A有限公司,其中被上訴人為 A公司之股東,另2名股東包括A公司之負責人B及C,被上訴人因B經營理念不合,提議要解散公司,B表示要承接伊等之股票,雙方尚未就公司資產如何清算或結算達成共識。B竟擅自於辦理公司股權變更登記,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A公司之股東,經法院判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背書轉讓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有背書轉讓,受讓人才能成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倘股東名簿之登記係偽造或不實,自不能僅以該登記認其對公司之股東權存在。因此,背書並交付股票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若違反此要式規定,不生轉讓之效力,縱已記載為公司股東,仍不妨礙真正股東向公司行使股東之權利。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股票背書交付予B,則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不生股份轉讓之效力,被上訴人仍為公司之股東。B在被上訴人背書交付系爭股票前,利用職務之便,擅自委託記帳士業者辦理公司股權變更登記,顯有不實,縱其主觀上欠缺侵占或偽造文書之犯意,而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不妨礙公司股權登載不實之認定,A公司自無從以該不實之記載,否認被上訴人之股東權利等理由,認原判決並無違誤,進而駁回上訴人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