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16條第1項雖明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但公司得為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台灣)

黃郁婷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作成108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固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所明定,但公司為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在法律允許範圍之內。

本號判決事實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其前身A公司共同簽發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裁定准許,惟系爭本票使用之A公司印文與公司設立登記表之印鑑章不合,應係偽造;縱非偽造,A公司並無營業及稅務欠款,更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曾收受上訴人給付各該款項,該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亦主張,一審共同被告甲係為保證其對訴外人乙之債務,始代表A公司簽發系爭本票,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未經公司承認,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非以保證為業,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亦屬無效。被上訴人認為,現兩造既為票據直接當事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以兩造間所存抗辯事由為對抗,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因此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號判決表示,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雖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但公司為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非法所不許。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甲代表A公司簽交系爭本票,與公司法第16條所指公司不得為保證行為不同,此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關係密切,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再者,甲在臺北地院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證述,A公司僅有甲1位董事,其簽發本票,係清償其依據特定合約書積欠乙的2億元。倘若屬實,是否不足以證明甲代表A公司簽交系爭本票,並非出於A公司之保證行為?本案法院認定原審未詳探究,即作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因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