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不能償還債務時,債權人是否可以請求公司股東承擔責任?(中國大陸)

2022.11

裴彥婷、黃郁婷

在爭議解決過程中,債權人可能會面臨一些公司法人債務人無法償還債務的情形。在此情況下,債權人是否可以要求該公司股東一併承擔責任呢?這還是要看要求股東承擔責任有沒有任何合同的依據或法律的依據。

從合同方面來看,這主要看雙方之間的約定,如在合同簽署時是否有一併要求股東提供擔保或股東是否也是合同的一方,如無相關的約定,則只能看法律方面的依據了。

從法律方面來看,這主要看兩個情形,一,如果該公司股東尚未出資完成的話,債權人是否可以要求該股東針對未出資部分承擔責任;二,是否存在可以否認公司人格的情形。

一、要求未出資完成的股東承擔部分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下稱“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下稱“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以及《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在以下幾種情形下,債權人可以請求該股東在其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或補充賠償責任:

(1) 公司解散或破產清算時股東尚未繳納出資(包括已到期的和未到期的);

(2) 股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

(3) 股東抽逃出資的(針對抽逃出資本息部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商事審判工作中的若干具體問題》的說明,如股東因為出資繳納期限未屆滿而未繳納出資的,不屬於司法解釋三的股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因而《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下稱“九民紀要”)也進一步明確,在股東出資期限未屆滿的情形下,債權人不能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股東在其未出資範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除非有以下例外情形:

(1) 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

(2) 在公司債務產生後,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

因此,涉及到股東未出資的情況,要看其出資期限是否屆滿,如確實已屆滿,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抽逃出資的情形,則可以要求其在應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1]。而在股東出資期限尚未屆滿的情形下,在現行法律框架下,只有在債務人公司進入到解散或破產的情形下,或存在《九民紀要》規定的上述兩種例外情形時,才可以要求股東在其未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2]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正在修訂之中,已公佈的修訂草案中第四十八條則規定,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公司或者債權人有權要求已認繳出資但未屆繳資期限的股東提前繳納出資。雖然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規定有些模糊,且草案第八十九條的規定也有些爭議,但可以看出已放寬了對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適用條件,如本條最終被如此修訂,對於要求股東承擔公司的債務責任來說,則其適用條件將有所改變,屆時需根據新的規定予以重新考量。

二、公司人格否認

公司人格獨立和股東有限責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則,因此否認公司獨立人格,要求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屬於公司有限責任原則的極端例外情形,其適用條件也由此格外嚴格。

根據《公司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根據《九民紀要》以及各地法院的司法意見[3],對該條的適用至少要滿足以下幾個要件:

(1) 公司股東實施了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行為(“濫用行為”)

(2) 公司股東有逃避債務的主觀過錯(“主觀過錯”);

(3) 損害債權人利益的結果需達到嚴重的程度(“結果嚴重”);

(4) 濫用行為與嚴重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如非濫用不至於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因果關係”)。

就濫用行為的認定來說,根據《九民紀要》以及法院的司法意見來看,法院主要看是否存在人格混同、過度支配與控制、資本顯著不足等情形。

就人格混同來說,《九民紀要》指出最根本的判斷標準是公司是否具有獨立意思和獨立財產,最主要的表現是公司的財產與股東的財產是否混同且無法區分,即法院會根據以下等情形綜合進行判斷:

(1) 股東無償使用公司資金或者財產,不作財務記載的;

(2) 股東用公司的資金償還股東的債務,或者將公司的資金供關聯公司無償使用,不作財務記載的;

(3) 公司帳簿與股東帳簿不分,致使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無法區分的;

(4) 股東自身收益與公司盈利不加區分,致使雙方利益不清的;

(5) 公司的財產記載於股東名下,由股東佔有、使用的。

除此之外,是否存在業務混同、人員混同、住所混同等情形也是法院考量的內容。

就過度支配與控制來說,法院主要看是否存在股東利用關聯交易,非法隱匿、轉移公司財產的情形,具體來說可能包括:

(1) 母子公司之間或者子公司之間進行利益輸送的;

(2) 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間進行交易,收益歸一方,損失卻由另一方承擔的;

(3) 先從原公司抽走資金,然後再成立經營目的相同或者類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債務的;

(4) 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場所、設備、人員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經營目的另設公司,逃避原公司債務的;

(5) 過度支配與控制的其他情形。

而資本顯著不足是指公司設立後在經營過程中,股東實際投入公司的資本數額與公司經營所隱含的風險相比明顯不匹配。如存在股東未繳納或未繳足出資,或股東在公司設立後抽逃出資,致使公司資本低於該類公司法定資本最低限額的,法院會認定公司資本顯著不足。

因此,如希望通過否定公司人格的途徑來實現要求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目的,至少要能證明債務人股東實施了上述其中一種濫用行為。

從實踐案例來看,債權人的舉證責任頗為艱巨[4](當然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情形下需由公司自行舉證證明股東財產獨立於公司財產),通過上述這兩種途徑實現向股東追責目前來看還是比較困難的。當然,如實在無更好的辦法的情形下也可以申請債務人破產。而已公佈的《公司法》修訂草案中第二十一條也增加了一款內容,如公司股東利用其控制的兩個以上公司實施濫用行為的,各公司應當對任何一個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如本條得以修訂,還是增加了一些追責成功的希望。

而如希望避免後續無法向股東追責的情形的發生,建議在訂立合同時多做一些對交易對手履約能力的背景調查,或要求股東提供擔保,或對付款條件多做一些安排,防患於未然的效果可能會更好一些。


[1] 如在廈門創譽物流有限公司與上海平秀貿易有限公司、馬素平等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一案((2020)滬0109民初9642號)中,法院即認為被訴股東驗資後又將資金轉出的行為屬於未履行出資義務,因此需承擔補充責任,且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於審理時也過了出資期限,雖然法院對此未予論述,但從被告的角度來說已無法用未屆滿出資期限進行抗辯。

[2] 如在深圳市暗能量電源有限公司、劉少華等股東出資糾紛一案((2022)湘06民終372號)中,法院即認為因出資期限未滿,且債權人不能證明公司已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未予支持股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在董娜、王媛媛等追加變更被執行人異議之訴中((2022)魯01民終1342號),法院也認為原股東的出資期限未滿,且債權人也無法證明其未履行出資義務轉讓股權存在惡意,不應適用加速出資,因此不得被追加為被執行人。

[3] 參見《九民紀要》關於公司人格否認的論述;《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關於審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案件的若干意見》、《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關於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裁判指引,桂高法民二〔2020〕19號》。

[4] 如在眾人與上海朗兒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恩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等教育培訓合同糾紛系列案件((2021)滬02民終1253號等案)中,法院就指出,雖然公司債務人存在財務不規範的情形,但尚不能證明其與股東構成人格混同,也不能證明股東設立公司的目的即為了逃避債務,因此未予支持股東承擔連帶責任。而在上海增聯供應鏈管理有限公司與樂視飛鴿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樂視體育文化產業發展(北京)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017)滬0118民初5014號)中,法院認為原告所提供的證據僅能證明樂視體育公司在系爭合同履行過程中處理相關事宜,而未能證明樂視飛鴿公司已喪失獨立人格,與樂視體育公司存在財務、業務、人事、場所等混同的情形,故被告樂視體育公司不應對被告樂視飛鴿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而在湖北真知堂蜂業有限公司與上海薩蘇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焦遠飛聯營合同糾紛上訴案((2018)滬02民終10656號)中,法院認為雖然被告薩蘇公司與股東焦遠飛存在辦公地址相同的情形,且被告股東承諾願意説明公司償還部分債務,但並不能僅以此為由可以認定其構成人格混同。在劉燕與上海泛利商務諮詢有限公司、仲權等服務合同糾紛一案中((2019)滬0115民初55219號),法院則認為,雖然被告仲權作為泛利公司的股東,與泛利公司資金混同、財務管理不作清晰區分,應認定為股東與公司人格混同,但泛利公司目前財務情況不明晰,仍有清償債務的可能,尚不構成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因此未予支持股東承擔連帶責任。而在上海航空天府實業有限公司與上海恒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2020)滬01民終2076號)一案中,二審法院認為一審判決僅以天府實業公司和天府貿易公司之間存在涉案往來款為由,認定兩公司財產存在混同,缺乏法律依據,最終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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