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董事竞业禁止义务所指「竞业」范围

2022.06

白梅芳、许家绮

公司法第209条第1项规定:「董事为自己或他人为属于公司营业范围内之行为,应对股东会说明其行为之重要内容并取得其许可」。目的为避免董事另行经营与公司同类之业务,使其利益与公司之利益产生冲突,导致董事未能忠实履行自己的职责,进而损及公司的利益。因此,公司法设有「董事之竞业禁止义务」,此属于董事忠实义务之一环。

针对前述义务所称「竞业」之范围,经济部认为若董事兼任经营同类业务之他公司董事或经理人,倘该二公司为100%母子关系时,在法律上虽为二独立法人格公司,但在经济意义上实为一体,二者之间并无利益冲突可言,因此于此情形下之董事兼充,并不构成公司法第209条竞业行为(经济部民国(下同)101年10月11日经商字第10102435880号函)。

相较于经济部对于「非竞业」认定采取较保守的态度,认为「关系企业间董事兼充,必须该关系企业是『100%持股关系之母子公司』方不构成竞业」,法院近年来对于「非竞业」之标准则逐步放宽,认为关系企业彼此间非立于竞争之地位(台湾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98号民事判决),甚至认为关系企业间董事兼充非但无害于公司利益,反而可以扩大集团经营综效,并减少额外代理成本(台湾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诉字第2580号民事判决)。最高法院更于110年3月作成判决,明确指出「公司间如为百分之百之母子公司,或为同一法人百分之百直接或间接持股之公司,或为关系企业(公司法第369条之1参照),虽各公司独立存在而法人格个别,因在经济意义上实为一体,或无利益冲突可言,则不构成竞业行为」。由此可见:目前法院主流见解认为关系企业彼此间董事兼充不属公司法第209条第1项所指「竞业」之范畴。

按上开经济部101年10月11日经商字第10102435880号函(认定:除非所涉关系企业为100%持股关系之母子公司,董事兼任关系企业之董事或经理人须取得股东会许可)仍为目前经济部所采取之立场。

综上,虽然法院对于「非竞业」之认定有逐步放宽的趋势,但经济部对此仍持较保守的态度。本此,建议董事于规划兼任「非100%持股之关系企业」之董事或经理人时,仍宜依上开公司法之规定取得股东会同意,以避免发生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