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道树于事故发生前被评定为危险树木者均尚未移除 已影响道路之行车安全 主管机关对于道路行道树之管理已有欠缺 应负国家赔偿责任(台湾)

2018.8.29
孙煜辉 律师

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8月29日作成107年度上国字第3号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行道树于事故发生前被评定为危险树木者均尚未移除,已影响道路之行车安全,主管机关对于道路行道树之管理已有欠缺,应负国家赔偿责任。

本号判决事实为原告起诉主张,其被继承人驾驶车辆经环山街道时,遭路旁行道树(下称系争树木)倾倒直接压陷车辆,其被继承人急救后仍不治死亡(下称系争事故),系争树木既由被告南投县政府及集集镇公所负责维护及管理,却未适时进行相关维护与处理之程序,造成系争事故发生,故依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诉请国家赔偿。

本号判决先指出,依公路法第32条及南投县树木保育自治条例之规定,系争道路路旁行道树之主管机关虽为南投县政府,然其管理机关应为集集镇公所,即应由集集镇公所管理及维护。因此有关本件管理维护责任应为集集镇公所。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于系争事故发生前,系争树木既已被评定为危险树木者均尚未移除,或有修剪、支撑等妥善管理维护之行为,实已影响系争道路之行车安全,集集镇公所对于公有公共设施即系争道路行道树之管理已有欠缺,而应负国家赔偿责任。

本号判决进而认定,被告怠于妥善管理维护系争道路之危险行道树,管理已有欠缺,如有适当加以修剪、铲除或支撑等管理维护行为,衡情应不致发生系争事故。足认系争事故之发生与系争道路上行道树未妥善管理维护,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等理由,判决集集镇公所应负担国家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