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为行政机关为意思决定之基础事实而无涉泄漏决策过程之内部意见沟通或思辩信息,仍应依政府信息公开法公开(台湾)

2017.9.14 陈晓蓁 律师

法务部于民国106年9月14日以法律字第10603512970号函释(下称本号函释)针对政府信息公开法第18条第1项第3款适用疑义作出解释。

 

本号函释先指出政府信息公开法(以下简称本法)第18条第1项第3款规定「政府机关作成意思决定前,内部单位之拟稿或其他准备作业」得不予提供,乃因政府内部单位之拟稿、准备作业,于未正式作成意思决定前,均非属确定事项,故不宜公开或提供,以避免行政机关于作成决定前遭受干扰,有碍最后决定之作成,或于决定作成后,因先前内部讨论意见之披露,致不同意见之人遭受攻讦而生困扰。是条文所指「意思决定前内部单位之拟稿或其他准备作业」文件,乃指函稿、签呈或会办意见等行政机关内部作业文件而言,且不论于机关作成意思决定前、后,均有其适用。然而,本号函释指出,如为意思决定之基础事实而无涉泄漏决策过程之内部意见沟通或思辩信息,仍应公开之,盖其公开非但不影响机关意思之形成,甚且有助于民众检视及监督政府决策之合理性。

 

本号函释进一步说明,政府机关编列预算委托专家、学者或派赴国外从事考察、进修、研究或实习人员所提出之研究报告,如未含有函稿、签呈或会办意见等行政机关内部作业文件,而无涉泄漏决策过程之内部意见沟通或思辩信息者,除有本法第18条第1项所定其他应限制公开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依法应予主动公开。至机关已否作成意思决定,并非评估公开委托研究报告所应考虑之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