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罰性賠償金未明示於契約之內 除證明兩造確已同意 否則不得僅依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遽認兩造已有意思表示合致而為契約之一部(台灣)

2018.8.29
闕立婷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作成106年度台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懲罰性賠償金未明示於契約之內,除證明兩造確已同意,否則不得僅依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遽認兩造已有意思表示合致而為契約之一部。

本號判決事實為本件兩造簽署圖像資料庫契約,於契約屆滿後,被告仍繼續授權15家客戶繼續使用,應屬違約,並依文創產品管理規定,請求其給付按權利金10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第15條第6項已明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而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為文創法第21條授權訂頒之法規命令,自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因權利金10倍之賠償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倍為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違約金雖不以訂定書面為必要,然仍須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始得拘束雙方。尤以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上為違約之制裁,更應有明確之合意。文創產品管理規定既未明示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6項之內,亦未作為系爭契約附件,則除非原告舉證證明兩造確有將當時尚無法規命令效力,而屬原告依其職權執行法律所訂頒之文創產品管理規定,作為契約一部之合意,或被告就該懲罰性賠償金已為同意,自難依該不當然具外部法規範效力之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遽認兩造就此已有意思表示合致而為契約之一部。本號判決進而認定原審逕以兩造自91年起即有合作開發關係,認依「交易常情」,可認被告應知悉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為系爭契約之法令依據一節,其推論亦乏所據,此部分予以廢棄發回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