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核釋有關訴訟終結或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聲請法院發給證明之事項 (台灣)

2019.2.23
趙質堅 律師

司法院於民國108年2月23日作成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05368號函釋(下稱「本號函釋」),核釋訴訟終結或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發給證明之相關事項。

本號函釋首先指出,「訴訟終結或第5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司法院前亦以106年6月15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60016345號函訂頒相關例稿供各法院參考使用。

本號函釋進一步指出,前揭規定所指法院發給之證明,係供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據以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9條所稱確定證明書之性質尚有不同。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所為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者,法院除核發確定證明書外,另應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迅速發給證明,俾當事人持以申請辦理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準此,當事人以原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業經撤銷或廢棄確定為由,依前揭規定聲請發給證明時,若法院業已核發確定證明書者,應由同法院發給證明;如尚未發給確定證明書者,則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2項應付予確定證明書之法院併發給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