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參與刑事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再審程序應自行迴避(台灣)

嵇珮晶 律師、李鈺婷 律師

關於參與再審前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再審程序應否自行迴避,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實務上雖然透過法院分案程序避免將再審案件分予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之方式,實質上達成參與再審前確定判決之法官不予承辦再審程序之效果,但於法官員額編制較少之法院,如因法官員額有限而事實上無法避免將再審案件分予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此類案件承辦法官是否應自行迴避,或得作成再審裁判,將由於實務上對於參與再審前刑事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再審程序應否自行迴避仍有不同見解,而存在裁判見解歧異之情形。

對於上述判決歧異,最高法院刑事庭業經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作成110年度台抗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肯認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再審程序應自行迴避。裁定要旨如下:

1. 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釋字第178號解釋參照),再審案件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固不在該款應行迴避之列。然而,聲請再審之目的既在推翻錯誤判決,法官曾參與刑事確定判決,再參與再審之裁定,甚難讓人民信賴法官能本於中立第三人的立場,毫無偏見地公平審查自己的判決。

2. 釋字第256號解釋已明確揭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旨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護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刑事訴訟對於審判公平性及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並不亞於民事訴訟,本於法律體系的一貫性,對於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者,其參與該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再審案件亦應自行迴避,以確保人民受公平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予以審判之訴訟權益。

3. 關於迴避之次數,於法官員額編制較少之法院,對於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者,其參與該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再審案件之迴避,以1次為限。法院倘因此項迴避,致無其他法官得以審理該再審案件,而有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由其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