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道樹於事故發生前被評定為危險樹木者均尚未移除 已影響道路之行車安全 主管機關對於道路行道樹之管理已有欠缺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台灣)

2018.8.29
孫煜輝 律師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8月29日作成107年度上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行道樹於事故發生前被評定為危險樹木者均尚未移除,已影響道路之行車安全,主管機關對於道路行道樹之管理已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本號判決事實為原告起訴主張,其被繼承人駕駛車輛經環山街道時,遭路旁行道樹(下稱系爭樹木)傾倒直接壓陷車輛,其被繼承人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樹木既由被告南投縣政府及集集鎮公所負責維護及管理,卻未適時進行相關維護與處理之程序,造成系爭事故發生,故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訴請國家賠償。

本號判決先指出,依公路法第32條及南投縣樹木保育自治條例之規定,系爭道路路旁行道樹之主管機關雖為南投縣政府,然其管理機關應為集集鎮公所,即應由集集鎮公所管理及維護。因此有關本件管理維護責任應為集集鎮公所。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樹木既已被評定為危險樹木者均尚未移除,或有修剪、支撐等妥善管理維護之行為,實已影響系爭道路之行車安全,集集鎮公所對於公有公共設施即系爭道路行道樹之管理已有欠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本號判決進而認定,被告怠於妥善管理維護系爭道路之危險行道樹,管理已有欠缺,如有適當加以修剪、剷除或支撐等管理維護行為,衡情應不致發生系爭事故。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道路上行道樹未妥善管理維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理由,判決集集鎮公所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