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已裁判確定應執行刑之各罪,聲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台灣)

伍涵筠 律師、李鈺婷 律師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0年9月15日作成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下稱本號裁定),表示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本號裁定之事實為,受刑人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竊盜等8罪,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受刑人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偽造文書等3罪,亦經定應執行刑確定。檢察官嗣後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已確定應執行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以檢察官之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裁定駁回聲請,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

本件之法律爭議主要為: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是否限於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本號裁定指出,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如:另案確定判決增加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犯罪,經非常上訴、再審程序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就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本號裁定進一步表示,現行審判程序針對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但在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若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對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進行充分辯論,有事實上困難。建議法院於裁定應執行之刑前,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宜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使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更加周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