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之個案所作成之紀錄 若僅系就被害人之陳述登載 仍屬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與補強證據無涉(臺灣)

2018.3.15
趙質堅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作成107年度臺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之個案所作成之紀錄,若僅系就被害人之陳述登載,仍屬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與補強證據無涉。

本號判決事實,為檢察官以被告撫摸A女之下體,涉犯乘機猥褻罪嫌而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即提起本件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之個案,經過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固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得為獨立之補強證據,但此僅限輔導人員與被害人接觸時,親自與聞其陳述時之反應,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然若其所作成之紀錄,僅系就被害人之陳述登載,則仍屬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與補強證據無涉。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就有關社工或輔導人員針對A女所製作之學生個案輔導紀錄表,關於其遭被告猥褻之記載,系依A女陳述所記錄,與A女自行陳述之筆錄,性質上無任何差異,故與A女陳述具有同一性,自不宜遽采為不利於被告之補強證據。據此,本號判決認定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其上訴系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故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