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當防衛者所採取之防衛行為 固不得超越必要之程度 然非謂防衛者僅能選擇消極躲避 不能採取積極之防禦性措施或反擊侵害者 (台灣)

2019.1.2
伍涵筠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2日作成107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判決)指出,正當防衛者所採取之防衛行為,固不得超越必要之程度,然非謂防衛者僅能選擇消極躲避,不能採取積極之防禦性措施或反擊侵害者。

本件判決事實為被告因發覺其2樓住處陽台餵養野貓之設備遭人破壞,前往1樓被害人住處質問,而與被害人起爭執。鄰居A見狀隔開2人,被害人轉身拿竹竿欲戳被告,被告以手抓住竹竿,與被害人互為拉扯,致2人跌倒在地後,被告順勢強力壓制被害人後造成被害人頭部受傷後死亡,經原審認定非屬正當防衛,並判決構成傷害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本件判決指出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倘侵害行為已開始,尚在持續中,防衛者仍有受侵害之風險,自屬「現在」之侵害。又防衛者所採取之防衛行為,固不得超越必要之程度,然非謂防衛者僅能選擇消極躲避,不能採取積極之防禦性措施或反擊侵害者。

本件判決進而指出,從監視器畫面及證人證詞,如被害人轉身拿竹竿欲戳被告,上訴人以手抓住竹竿,被害人之侵害行為已開始,尚在持續中,屬「現在」之侵害。上訴人自得採取「必要」之防衛行為,即時排除侵害,並非僅能選擇「罷手離去」之方式回應侵害。而證人均證稱上訴人有喊「快把棍子搶下來」、「把棍子放掉,才放你起來」等語,則上訴人以手抓住竹竿,與被害人推擠、互為拉扯及強力壓制被害人之行為,是否均係為搶走被害人手上之竹竿,避免再遭被害人持竹竿攻擊?若是,上訴人上述行為是否為正當防衛行為?其防衛行為有無過當?仍有進一步調查之餘地,並據此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