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依约依时提出工期展延请求之法律效果(台湾)

洪堃哲 律师

一、工期展延之通知义务

工程展延为一般工程履约最容易发生的状况及争议,惟厂商所主张的工期展延事由、期间、影响是否合理并符合契约规定,往往有赖于厂商实时提供必要的信息供业主审酌。是以,契约上多半要求厂商必须要在工期展延事由发生的一定期间间内通知业主,并且检附相关左证。

以工程会模板(108.07.25 修正版本)为例,对此即有:「履约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归责于厂商),致影响进度网图要径作业之进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厂商应于事故发生或消灭后_日内(由机关于招标时载明;未载明者,为7日)通知机关,并于_日内(由机关于招标时载明;未载明者,为45日)检具事证,以书面向机关申请展延工期。」之规定,要求厂商必须于一定期间内通知并申请工期展延。其优点在于避免证据数据的灭失,并由最了解状况之厂商将必要信息尽速通知业主以谋求合理的解决方式,特别是当业主负有协调不同厂商间之界面责任时,厂商的实时通知对于业主评估应该如何协调界面及给予妥当的展延工期,至关重要。

惟在实际情况下,厂商未及时通知业主,或是于工程进入后期甚至竣工后才请求工期展延的案例并非罕见,或是会发生给予的评估数据不充分或是与后续的主张有所差异的状况(例如:通知业主时主张有3天的影响,但最终实际影响天数不同的状况)。除了可能系因厂商通知的疏失外,厂商顾虑与业主间的关系、忙于赶工、未预见之发生工期展延原因、多次工期展延后发生要径的变更、不同展延事由间的相互影响等等,均有可能会造成厂商无法及时通知之情形。

在这情况下,即衍生厂商未依契约规定依时以契约要求之形式申请工期展延,事后再行主张工期展延,业主能否据此拒绝厂商工期展延之主张。

二、未依时提出工期展延请求是否会构成失权效果之实务见解

1. 法院见解

法院多数见解认为未依程序办理,如契约并未规定失权效果,而不给予工期展延之请求,显失公平。法院并进一步阐述,此等工期展延申请之条款之重点,在于是否有展延工期之事由,亦即关键在于「究竟是否有工期展延事实之存在」,至于厂商是否在期限内请求或是业主是否同意,并非关键。但有少数见解中,由于契约明文载有失权效之规定,法院认为此等契约约定仍属有效。

以下并摘要说明各法院判决之立场。

(1) 不构成失权效果之见解:

台湾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77号判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88号判决维持):「系争契约第5条第4款固约定:「工程开工、停工、完工,乙方(即被告)应即日以书面通知甲方(即原告),如因天灾、人祸、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乙方亦应即以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核定后可不计入工期。」…然被上诉人纵未以书面通知上诉人,经上诉人核定,亦仅为被上诉人不抗辩该等因素得免计工期,如被上诉人有此抗辩,并举证证明时,仍认得免计工期,以符合公平原则。盖重点在于是否有得展延工期之事由,至被上诉人是否以书面通知经上诉人核定,并非关键所在…。如在无维持上诉人正当利益之必要下,剥夺被上诉人举证证明确实存在得申请展延工期事由之权利,将有显失公平之虞。」

台湾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3号判决:「查系争契约第8 条第(五)项第1 款约定:「契约履约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非可归责于厂商(即中兴电工公司),而需展延工期者,厂商应于事故发生或消失后三日内,以书面向本公司(即中油公司)申请展延工期,不计算逾期违约金」,…衡酌本条约定所限期间仅为三日,尚属短促,且对照系争契约缔约时主管机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订定之工程契约模板第11条条款使用「向甲方(即定作人)申请核实展延工期,逾期不予受理」之文字以观…,既系争契约第8条第(五)项第1 款并无附加「逾期不予受理」或相类之弃权或失权效果,是倘中兴电工公司确曾于相当期间内向中油公司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请,纵属逾期,依上开说明,尚不得遽认生失权之效果;而应实质审认中兴电工公司是否已确实具备得展延工期事由。」

上述法院之见解均认为契约未明订失权效果的情况下,厂商未于相当期限内提出工期展延,并不构成失权效果,如果据此认定厂商不得再行主张展延,显失公平。是以,法院均认为应该实质审酌是否有工期展延之事由。

(2) 构成失权效果之见解

台湾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8号判决:

该意见中,契约已约定「本工程施工期间,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确非可归责于乙(即上诉人)方之理由,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应于事故发生或原因消失后5 日,向甲方(即被上诉人)申请核实展延工期,逾期甲方得不予受理。……。」。亦即契约以明文约定厂商未依契约规定之期限申请工期展延时,业主有不予受理之权。是以法院认为:「衡诸本条要求承揽人限期申请展延工期,实为俾利双方掌握时效,搜集证据,以资辨明展延工期责任之归属,此应非加重承揽人之责任,而契约约定5 日之申请期间复属可期待且相当,对承揽人亦无重大不利益或限制其行使权利可言。….上诉人主张系争契约第10条有关其应于展延事由发生或原因消失后5 日内申请展延工期,逾期被上诉人得不予受理之约定条款无效,显不足采。」

是以,在契约明文约定厂商未及时申请工期展延具有失权效果时,法院可能会倾向认为此等条款仍属有效。是以,于工程契约尚有此等条款时,厂商应在任何有可能发生工期展延之事由发生时,即向业主通知此等事由,以保留请求之权利。

2. 仲裁见解

仲裁实务多半不认为未依契约约定之期限向业主申请工期展延会构成失权效果。举例来说,在102仲雄声义字第7号仲裁判断中,仲裁人曾询问未依契约规定之期限内请求工期展延,是否构成失权效?尽管仲裁判断理由中并未具体说明仲裁人之见解,但该案件中针对展延事由,仲裁庭仍系依据各展延事由之事实具体认定是否应予工期展延。

3. 失权条款之合理性

过往之政府采购工程契约模板确实有使厂商对于工期展延弃权或是失权效之条款。是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对此等不甚公平之条款曾以(86)公贰字第 8605226-005 号函提出意见:「…惟如有可归责于主办机关,却使交易双方所负之风险显不对等,而超过承包商可预期之完工风险,明显减损营缮工程效能竞争,倘又未能就同一情事要求补偿,则不排除涉有显失公平之虞。」

对此,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02号判决更具体指摘认为限制厂商主张工期展延或是要求弃权之条款:「单方面擅自决定可展延工期之日数,上诉人全无置啄余地,有违诚信原则,对上诉人显失公平」。之后政府采购工程契约模板即将此等对于厂商不甚公平之工期展延条款给取消,目前之采购契约范本对于厂商未依约定请求展延工期,即无失权效果之规定,而回归到具体审酌工期展延事由的合理性。此等条款对于厂商确实较为公平。

三、结论

笔者认为部分工期展延之事由,可能须待工程全数完成后,整体性地考虑及检讨全部展延事由后才能确定是否影响完工期限以及影响之程度。如于事后整体性检讨契约工期后,发现存在有之前未知悉但确实影响工期之展延事由,基于时程管理专业上之立场,此时不给予厂商合理之工期展延似有欠合理。

再者,考虑契约要求厂商依据一定期限及方式申请工期展延,其最大目的在于避免证据之灭失,以利业主审酌工期展延之合理性。由于工期展延是由,应由厂商应负举证责任,此条款实为提醒及督促厂商为自身利益所设,如在欠缺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剥夺厂商举证及主张之权利,将有显失公平之虞。

是以,基于上开理由,并参考前述法院及公平会对于工期展延条款之立场,对于厂商未依约依时提出之工期展延请求,仍应依据事证妥善认定工期展延之请求,不应径为拒绝厂商事后的工期展延请求。且除非有合理之正当理由,实不宜于契约中约定失权效果之条款。